租賃費為何不能在稅前一次扣除?
日前,市國稅部門對某公司的納稅情況進行了稅務檢查。在檢查中,稅務稽查人員發現如下問題。該單位向Y公司租賃了一批固定資產:1臺原值21萬元的發電機、6輛原值共計107萬元的汽車。稅務稽查人員認為,該租賃費用不能在租賃期內直接在稅前扣除,該單位2000年、2001年多扣除的費用46萬元應相應調增應納稅所得額,并要求該單位補繳企業所得稅。
他們認為該單位的上述租賃業務應按融資租賃進行核算,將租賃費用作為融資租入的固定資產的價值,按稅法規定的折舊年限以提取折舊的形式進行稅前扣除。
該單位2000年1月1日與Y公司簽訂的經營租賃合同中,約定電機租賃期3年,租賃費每年8萬元;汽車租賃期3年,租賃費每年50萬元,租賃期滿后,資產的所有權仍然歸Y公司。對該項經營租賃合同,其租賃費用當然應按經營性租賃的期限作為期間費用在計算所得稅前扣除,因此,該單位每年在稅前攤銷58萬元的租賃費是符合規定的。
請問,稅務稽查人員的做法有根據嗎?該單位對該項租賃費用到底該進行怎樣的稅務和會計處理?
答:隨著經濟的不斷發展,租賃這種經濟現象還將越來越多。對租賃費用能否直接在稅前扣除,不能僅憑和Y公司簽訂的合同的形式來確定,而要判斷該單位與Y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的內容在實質上是經營性租賃還是融資性租賃。
按照“實質重于形式”的會計核算原則,對經營性租賃和融資性租賃的劃分不能只看簽訂的合同的形式,而要看其“實質”。《租賃會計準則》規定,一項租賃是認定經營性租賃還是融資性租賃,不在于租賃合同的形式,而應視出租人是否將租賃資產的風險和報酬轉給了承租人而作出判斷。如果一項租賃實質轉移了與資產所有權有關的全部風險和報酬,那么無論租賃合同采用什么樣的形式,都應將該租賃認定為融資租賃。如果一項租賃實質上并沒有轉移與資產所有權有關的全部風險和報酬,那么應將該租賃認定為經營租賃。
從該單位與Y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來看,合同中約定電機租賃期3年,租賃費每年8萬元,3年租賃費總共24萬元,而該項固定資產原值21萬元;合同中約定汽車租賃期3年,租賃費每年50萬元,3年租賃費總共150萬元,而該項固定資產原值107萬元。無論是租賃的電機還是汽車,租賃費都遠遠大于原值,就是說對方已經將租出的固定資產的全部風險和報酬轉移給了該單位。該單位與Y公司雖然簽訂的是經營租賃合同,而且租賃期滿后固定資產所有權并沒有轉移給該單位,但依據“實質重于形式”原則仍然要按照融資租賃進行會計核算。
由上可以看出,融資租賃實質上是轉移了與資產所有權有關的全部風險和報酬,所有權最終可能轉移,也可能不轉移。在判斷租賃類型時,也不應以租賃資產所有權是否轉移給承租人為標準。同時,《企業所得稅扣除辦法》(國稅發[2000] 084號)文件第三十九條也有明確規定:“納稅人以融資租賃方式從出租方取得固定資產,其租金支出不得扣除,但可按規定提取折舊費用。融資租賃是指在實質上轉移與一項資產所有權有關的全部風險和報酬的一種租賃。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租賃為融資租賃:
(一)在租賃期滿時,租賃資產的所有權轉讓給承租方;
(二)租賃期為資產使用年限的大部分(75%或以上);
(三)租賃期內租賃最低付款額大于或基本等于租賃開始日資產的公允價值。
《企業所得稅扣除辦法》第二十五條還規定:除另有規定者外,固定資產計提折舊的最低年限如下:(一)房屋、建筑物為20年;(二)火車、輪船、機器、機械和其他生產設備為10年;(三)電子設備和火車、輪船以外的運輸工具以及與生產經營有關的器具、工具、家具等為5年。“第二十七條規定:”納稅人可扣除的固定資產折舊的計算,采取直線折舊法。“從該單位租賃的Y公司發電機、汽車來看,租賃期內租賃最低付款額:電機租賃費是24萬元、汽車是150萬元大于租賃開始日資產的公允價值:電機固定資產原值21萬元、汽車固定資產原值107萬元。稅務稽查人員按融資租賃固定資產進行處理,并采用租入固定資產與自有應折舊資產相一致的折舊政策,以計提折舊的方式稅前列支費用是正確的。該單位如果是將租入的固定資產按直線法提取折舊,每年提取折舊費用為(150+24)÷5=35萬元。而該單位按經營性租賃處理每年直接在稅前列支租賃費58萬元,造成每年多提費用58-35=23萬元,這顯然既不符合租賃會計準則,又不符合稅法規定。
所以,該單位雖然最終沒有獲得資產的所有權,但也應根據會計準則和稅法的規定,按融資租入固定資產進行相應的會計和稅務處理。
他們認為該單位的上述租賃業務應按融資租賃進行核算,將租賃費用作為融資租入的固定資產的價值,按稅法規定的折舊年限以提取折舊的形式進行稅前扣除。
該單位2000年1月1日與Y公司簽訂的經營租賃合同中,約定電機租賃期3年,租賃費每年8萬元;汽車租賃期3年,租賃費每年50萬元,租賃期滿后,資產的所有權仍然歸Y公司。對該項經營租賃合同,其租賃費用當然應按經營性租賃的期限作為期間費用在計算所得稅前扣除,因此,該單位每年在稅前攤銷58萬元的租賃費是符合規定的。
請問,稅務稽查人員的做法有根據嗎?該單位對該項租賃費用到底該進行怎樣的稅務和會計處理?
答:隨著經濟的不斷發展,租賃這種經濟現象還將越來越多。對租賃費用能否直接在稅前扣除,不能僅憑和Y公司簽訂的合同的形式來確定,而要判斷該單位與Y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的內容在實質上是經營性租賃還是融資性租賃。
按照“實質重于形式”的會計核算原則,對經營性租賃和融資性租賃的劃分不能只看簽訂的合同的形式,而要看其“實質”。《租賃會計準則》規定,一項租賃是認定經營性租賃還是融資性租賃,不在于租賃合同的形式,而應視出租人是否將租賃資產的風險和報酬轉給了承租人而作出判斷。如果一項租賃實質轉移了與資產所有權有關的全部風險和報酬,那么無論租賃合同采用什么樣的形式,都應將該租賃認定為融資租賃。如果一項租賃實質上并沒有轉移與資產所有權有關的全部風險和報酬,那么應將該租賃認定為經營租賃。
從該單位與Y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來看,合同中約定電機租賃期3年,租賃費每年8萬元,3年租賃費總共24萬元,而該項固定資產原值21萬元;合同中約定汽車租賃期3年,租賃費每年50萬元,3年租賃費總共150萬元,而該項固定資產原值107萬元。無論是租賃的電機還是汽車,租賃費都遠遠大于原值,就是說對方已經將租出的固定資產的全部風險和報酬轉移給了該單位。該單位與Y公司雖然簽訂的是經營租賃合同,而且租賃期滿后固定資產所有權并沒有轉移給該單位,但依據“實質重于形式”原則仍然要按照融資租賃進行會計核算。
由上可以看出,融資租賃實質上是轉移了與資產所有權有關的全部風險和報酬,所有權最終可能轉移,也可能不轉移。在判斷租賃類型時,也不應以租賃資產所有權是否轉移給承租人為標準。同時,《企業所得稅扣除辦法》(國稅發[2000] 084號)文件第三十九條也有明確規定:“納稅人以融資租賃方式從出租方取得固定資產,其租金支出不得扣除,但可按規定提取折舊費用。融資租賃是指在實質上轉移與一項資產所有權有關的全部風險和報酬的一種租賃。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租賃為融資租賃:
(一)在租賃期滿時,租賃資產的所有權轉讓給承租方;
(二)租賃期為資產使用年限的大部分(75%或以上);
(三)租賃期內租賃最低付款額大于或基本等于租賃開始日資產的公允價值。
《企業所得稅扣除辦法》第二十五條還規定:除另有規定者外,固定資產計提折舊的最低年限如下:(一)房屋、建筑物為20年;(二)火車、輪船、機器、機械和其他生產設備為10年;(三)電子設備和火車、輪船以外的運輸工具以及與生產經營有關的器具、工具、家具等為5年。“第二十七條規定:”納稅人可扣除的固定資產折舊的計算,采取直線折舊法。“從該單位租賃的Y公司發電機、汽車來看,租賃期內租賃最低付款額:電機租賃費是24萬元、汽車是150萬元大于租賃開始日資產的公允價值:電機固定資產原值21萬元、汽車固定資產原值107萬元。稅務稽查人員按融資租賃固定資產進行處理,并采用租入固定資產與自有應折舊資產相一致的折舊政策,以計提折舊的方式稅前列支費用是正確的。該單位如果是將租入的固定資產按直線法提取折舊,每年提取折舊費用為(150+24)÷5=35萬元。而該單位按經營性租賃處理每年直接在稅前列支租賃費58萬元,造成每年多提費用58-35=23萬元,這顯然既不符合租賃會計準則,又不符合稅法規定。
所以,該單位雖然最終沒有獲得資產的所有權,但也應根據會計準則和稅法的規定,按融資租入固定資產進行相應的會計和稅務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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