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發[2009]81號:固定資產加速折舊政策變化
近日,國家稅務總局出臺了國稅發[2009]81號文《關于企業固定資產加速折舊所得稅處理有關問題的通知》,明確了新稅法下固定資產加速折舊政策。與“兩稅”合一前內、外資企業固定資產加速折舊政策相比,新政策發生了很大變化。
一、固定資產加速折舊條件更加明確。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八條,可以加速折舊的固定資產包括:(一)由于技術進步,產品更新換代較快的固定資產;(二)常年處于強震動、高腐蝕狀態的固定資產。國稅發[2009]81號文進一步明確了這兩個條件,同時強調可以加速折舊的固定資產必須是企業擁有并用于生產經營的主要或關鍵的固定資產。
可見,新政策主要是根據固定資產的技術水平、使用環境及是否屬于生產經營中主要或關鍵的資產作為加速折舊的條件,而“兩稅”合一前,根據外資企業所得稅法的《實施細則》,外資企業主要根據固定資產的使用環境和使用狀況作為加速折舊的條件,內資企業根據國稅發[2000]84號文《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對加速折舊的固定資產除根據其技術水平、使用環境和狀況,還明確若干具體行業或具體固定資產可以實行加速折舊,如對在國民經濟中具有重要地位、技術進步快的電子生產企業、船舶工業企業、生產母機的機械企業、飛機制造企業、化工生產企業、醫藥生產企業的機器設備;證券公司電子類設備;外購的達到固定資產標準或構成無形資產的軟件。相比之下,新政策對固定資產加速折舊的政策顯然更加明確。
二、明確兩種特殊情況下的固定資產加速折舊政策。
國稅發[2009]81號文既對新購置的固定資產加速折舊作了明確,同時也明確了原采取加速折舊的固定資產提前更換時替代的固定資產、購置已使用固定資產的加速折舊政策。根據國稅發[2009]81號文,企業在原有固定資產未達到《實施條例》規定的最低折舊年限前,使用功能相同或類似的新固定資產替代舊固定資產的,企業可根據舊固定資產的實際使用年限和本通知的規定,對新替代的固定資產采取縮短折舊年限或者加速折舊的方法;購置已使用過的固定資產采取縮短折舊年限方法的,其最低折舊年限不得低于《實施條例》規定的最低折舊年限減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而“兩稅”合一前的內、外資稅法對這兩種情況下的固定資產加速折舊政策并無明確規定。
三、明確可以采取縮短年限的折舊方法。
加速折舊方法從嚴格意義上說僅指雙倍余額遞減法或年數總和法等,不包括縮短折舊年限。但縮短固定資產折舊年限實際上同樣可使固定資產在使用初期扣除較多折舊,而相應減少以后年度折舊額,其作用與雙倍余額遞減法或年數總和法是一樣的。“兩稅”合一前,對外資企業并未明確具體應采取哪種折舊方法,而內資企業根據國稅發[2003]113號文《關于下放管理的固定資產加速折舊審批項目后續管理工作的通知》,固定資產不允許采用縮短折舊年限法。國稅發[2009]81號文則明確企業可以采取縮短折舊年限方法,同時對縮短折舊年限年法作了具體的規定,即企業采取縮短折舊年限方法的,對其購置的新固定資產,最低折舊年限不得低于《實施條例》規定的折舊年限的60%;若為購置已使用過的固定資產,其最低折舊年限不得低于規定的最低折舊年限減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文件同時規定,對于加速折舊的固定資產,企業既可以采取縮短折舊年限的方法,也可以采取加速折舊法,而對于加速折舊法,也既可以采取雙倍余額遞減法,也可以采取年數總和法。當然文件也同時要求,加速折舊方法一經確定,一般不得變更。
四、加強對加速折舊固定資產的后續管理。
根據國稅函[2009]255號《關于企業所得稅稅收優惠管理問題的補充通知》,新稅法實施后,對包括固定資產加速折舊在內的各類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均實行備案管理,而不再實行事前審批。實際上,在“兩稅”合一前,根據國稅發[2004]80號文《關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以及外籍個人若干稅務行政審批項目的后續管理問題的通知》,外資企業固定資產加速折舊已取消審批而改為事后報送相關資料的備案管理。備案管理的具體方式分為事先備案和事后報送相關資料兩種,國稅發[2009]81號文對固定資產加速折舊的管理方式是事后報送相關資料,但這并不意味著對企業固定資產加速折舊放松了管理,而是強化了稅務部門的事后監督。國稅發[2009]81號文一方面要求企業對確需采取縮短折舊年限或者加速折舊方法的固定資產,應在取得該固定資產后一個月內向其企業所得稅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并報送相關資料,同時要求主管稅務機關應設立相應的稅收管理臺賬,并加強監督,實施跟蹤管理,對發現不符合有關規定的,主管稅務機關要及時責令企業進行納稅調整。企業對固定資產采取加速折舊,承擔的納稅風險也更大:主管稅務機關在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評估時,對企業采取加速折舊的固定資產的使用環境及狀況進行實地核查,對不符合加速折舊規定條件的,有權要求企業停止該項固定資產加速折舊;對于采取縮短折舊年限的固定資產,足額計提折舊后繼續使用而未進行處置(包括報廢等情形)超過12個月的,今后對其更新替代、改造改建后形成的功能相同或者類似的固定資產,不得再采取縮短折舊年限的方法。這就要求納稅人事先應對各類固定資產是否應采取加速折舊方法進行詳細論證,以免因某項固定資產加速折舊政策應用失誤,而導致以后同類或類似固定資產喪失加速折舊的優惠政策。
五、其他應注意的事項。
1,除國稅發[2009]81號文規定的加速折舊政策,其他有關固定資產加速折舊的政策目前仍是適用的。如根據財稅[2006]88號文《關于企業技術創新有關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的通知》,企業在2006年1月1日以后新購進的用干研究開發的儀器和設備,單位價值在30萬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計入成本費用;企業用于研究開發的儀器和設備,單位價值在30萬元以上的,允許其采取雙倍余額遞減法或年數總和法實行加速折舊。再如根據國稅發[2000]183號文《關于推行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若干問題的通知》,企業購置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專用設備和通用設備發生的費用,準予在當期計算繳納所得稅前一次性列支。
2.企業會計準則及會計制度規定的折舊方法包括平均年限法、工作量法、雙倍余額法和年數總和法等,同時賦予了企業對固定資產折舊方法使用的自主權,即企業可以根據與固定資產有關經濟利益的預期實現方式,合理選擇固定資產折舊方法。根據國稅函[2006]452號文《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固定資產折舊方法有關問題的批復》,工作量法是根據實際工作量計提固定資產折舊額的一種方法,與年限平均法同屬直線折舊法。因此如果企業對某項固定資產根據其經濟利益的預期實現方式而采用了工作量法,由此使其折舊年限低于稅法規定的最低折舊年限,并不應按加速折舊進行管理。
3.一項固定資產無論是否采取加速折舊方法,在其整個使用期間所計提的折舊總額都是相同的,而加速折舊之所以屬于稅收優惠政策,主要在于可使固定資產在使用初期扣除較多折舊,使企業所得稅負得以遞延,相當于使用一筆無息貸款,有利于減輕企業資金壓力。但企業如果對固定資產加速折舊政策使用不當,可能反而會增加其稅負。如企業處于稅收減免優惠期間,固定資產因加速折舊而在減免期多扣除折舊額,就可能會減少企業可以享受的稅收減免額并增加減免稅期滿后的稅負;另外,由于稅法規定企業納稅年度發生的虧損準予向以后年度結轉的年限最高不超過五年,如果企業因固定資產加速折舊而使該資產使用初期企業發生虧損,同時以后五個年度又不能產生足夠所得彌補該虧損,則采取加速折舊方法反而會增加企業稅負。
責任編輯:zo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