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會計核算軟件質量,維護使用商品化會計核算軟件單位的利益,推動會計電算化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會計電算化管理辦法》的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商品化會計核算軟件,是指用于公開在市場銷售的通用會計核算軟件;會計核算軟件的功能模塊,是指會計核算軟件中有相對獨立蝗會計數據輸入、處理和輸出功能的各個部分。
第三條 商品化會計核算軟件評審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或者財政部組織。具備條件的計劃單列市財政局經財政部批準也可以組織評審。
財政部門組織商品化會計核算軟件評審,依照本規則執行。
第四條 對商品會計核算軟件的評審,主要審查軟件的功能符合會計基本原理和我國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檢測軟件的主要技術性能,對財務會計分析功能和相關信息處理的功能以及軟件開發經銷單位的售后服務能力也適當予以評價。
第五條 商品化會計核算軟件必須達到《會計核算軟件基本功能規范》的要求。
第六條 通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或者財政部評審的商品化會計核算軟件,在國內的銷售不受地區的限制。
第七條 組織評審的財政部門應當定期在報刊上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公布通過評審的商品化會計核算軟件的名單及有關情況。
第八條 財政部對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的評審工作進行指導,對其通過評審的商品化會計核算軟件進行抽查。
第二章 申請評審的條件和程序
第九條 申請評審的商品化會計核算軟件,應當具備以下基本要求:
(一)軟件開發研制單位是在我國注冊的經濟實體,具有與軟件開發規模相適應的專職軟件開發人員;
(二)軟件經銷單位(包括分支機構和代理銷售機構),其經營范圍包括軟件產品,且具有與軟件銷售規模相適應的專職售后服務人員。
(三)軟件開發和經銷單位(包括分支機構和代理銷售機構)能夠依法開展經營活動。
第十條 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評審的商品化會計核算軟件,除具備第九條的要求外,還要達到以下基本條件:
(一)有三種或者三種以上功能模塊,其中包括帳務處理功能模塊;
(二)有三種或者三種以上單位運用并與手工會計核算同時運行三個月,取得與手工會計核算相一致的數據,且至少有兩個單位運用了軟件的全部功能模塊;
(三)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申請財政部評審的商品化會計核算軟件,除具備本規則第九條的要求外,還要達到以下基本條件:
(一)有六種或者六種以上功能模塊,其中包括帳務處理和報表處理功能模塊;
(二)在十人或者十個以上單位運用并與手工會計核算同時跨年度運行,取得與手工會計核算相一致的數據,且至少有五個單位運用了軟件申請評審的全部功能模塊并已經開始替代相應模塊的手工記帳;
(三)通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的評審一年以上;
(四)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或者國務院業務主管部門、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后勤部推薦。
第十二條 地方各單位開發研制的商品化會計核算軟件要求評審的,應當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申請。評審一年后,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認為軟件運行正常,有關經銷單位售后服務良好,具備本規則第十一條規定的條件,可以推薦由財政部組織評審(推薦表格式見附一)。
第十三條 國務院業務主管部門、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后勤部直屬單位開發研制的商品化會計核算軟件要求評審的,應當先由各部門參照本辦法的規定組織對軟件進行審查。審查通過一年后,認為具備本規則第十一條規定的條件,可以推薦由財政部組織評審(推薦表格式見附一)。
第十四條 財政部門接到要求商品化會計核算軟件評審的申請后,應當審查其是否具備評審條件,在兩個月內作出是否進行評審的決定,并將決定通知申請單位或者推薦單位。
第十五條 為了保護會計核算軟件著作權,軟件開發單位在申請評審之前,應當到軟件登記機構進行登記。
第十六條 申請商品化核算軟件評審的單位接到財政部門同意評審的通知后,應當及時向組織評審的財政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會計核算軟件簡介(包括:開發和經銷單位介紹、會計核算軟件開發過程、基本功能介紹、銷售情況及用戶使用情況);
(二)會計核算軟件概要設計說明書;
(三)用戶操作手冊;
(四)規定數量的用戶單位意見(加蓋用戶單位公章);
(五)用戶單位打印輸出的會計憑證、會計報表樣本;
以上(二)—(三)項資料按照國家有關計算機軟件開發文件編制標準的要求編寫。
第十七條 評審資料的編寫要實事求是、簡明扼要,重點說明會計核算軟件達到《會計核算軟件基本功能規范》要求的情況。
第十八條 已經通過評審的商品化會計核算軟件,如果經過重大修改,其軟件開發單位應當及時將修改的情況以書面形式報組織評審的財政部門。財政部門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對修改后的軟件進行重新評審。
第三章 評審工作的組織
第十九條 組織評審商品化會計核算軟件的財政部門,應當設立由財政部門領導的商品化會計核算軟件評審委員會,負責評審組織工作。必要時,可以在商品化會計核算軟件評審委員會領導下設立評審工作組,負責評審的日常事務。評審工作組可以由財政部門自己組織,也可委托經評審委員會認定的單位組織。
商品化會計核算軟件評審委員會及其工作組成員應當相對穩定,一般應在工作兩至三年后根據需要進行必要調整,每次調整名額不應超過組成人員的三分之一。
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成立的商品化會計核算軟件評審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名單,或組成人員作調整時,應當報財政部備案。
第二十條 每個商品化會計核算軟件的評審委員會由三至七名會計電算化專家組成,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兩人。設立評審工作組的評審委員會,其主要職責如下:
(一)審查申請評審單位提交的各項評審資料;
(二)指導評審工作組完成工作任務;
(三)審議評審工作組的評審工作報告書;
(四)擬定通過評審意見。
第二十一條 每個商品化會計核算軟件評審工作組由三至七名在會計電算化方面具有較豐富理論或實踐的人員組成,設組長一人,其主要職責如下:
(一)審查申請評審單位提交的各項評審資料;
(二)調查用戶單位使用軟件的情況:
1、隨機選擇用戶單位發放《商品化會計核算軟件用戶使用情況調查問卷》(見附二),保證問卷的回收數量不低于申請評審規定的用戶單位數量;
2、實地調查一個以上用戶單位的使用情況;
(三)擬定會計核算軟件測試大綱和模擬測試數據,并根據測試大綱和模擬數據對申請評審的會計核算軟件進行審查和測試;
(四)形成評審工作報告書,提交評審委員會審議。
評審工作組全體成員以集中評審的方式為主,如果回收的回卷不能確定該軟件達到了申請評審的條件,或者多數用戶單位反映使用情況不好,則應推遲或者停止評審。
第二十二條 評審工作組招待書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對評審工作的主要工作步驟和內容;
(二)對評審的商品化會計核算軟件提出的建議修改和必須限期修改的意見,以及開發單位的修改情況,評審工作組對修改內容的審查情況等;
(三)對評審的商品化會計核算軟件的基本評價和是否提交評審委員會審議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對于評審工作組認為不能提交評審委員會審議的商品化會計核算軟件,評審工作組應當向評審委員會主任提出書面報告,由評審委員會主任決定是否召開評審委員會認定。
第二十四條 評審委員會對評審工作組提交的評審工作組報告書應當進行認真的審議,發現所提交的資料不充分或者評價不準確的,要責成評審工作組進行修改補充或者重新審查。
第二十五條 不設立評審工作組的評審委員會,評審工作組的工作由評審委員會組成人員完成。
第二十六條 評審委員會應當結合評審工作組的工作報告書,對申請評審的商品化會計核算軟件進行審查,提出評審意見,報組織評審的財政部門審批。評審意見的通過方式,可由評審委員會主任、副主任決定,可以召開全體會議討論后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通過,也可以用通信方式表決通過。評審委員會的評審意見必須獲得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評審委員會同意才能通過。評審意見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進行評審的日期、地點和工作方式;
(二)是否同意評審工作組報告書對軟件的評價;
(三)會計核算軟件的名稱和版號,通過或不通過評審的功能模塊名稱;
(四)會計核算軟件的適用范圍;
(五)對軟件開發銷售單位售后服務的要求。
第二十七條 組織評審商品化會計核算軟件的財政部門應當對評審委員會的評審意見進行審查。經審查同意通過評審的,應當以正式文件通知推薦單位和申請評審單位,并核發由財政部統一印制的《商品化會計核算軟件評審合格證》。
第二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在每年年底,應當將本年組織通過評審的商品化會計核算軟件,按照評審先后順序填制《商品化會計核算軟件評審備案表》(格式見附三)報財政部備案。
第二十九條 商品化會計核算軟件重新進行評審的程序可適當簡化。
第四章 對外國商品化會計核算軟件的評審
第三十條 在中國境外研制開發并廣泛應用的商品化會計核算軟件,經過評審確認符合我國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可以頒發《商品化會計核算軟件評審合格證》。
第三十一條 外國商品化會計核算軟件的評審工作由財政部組織。
外國商品化會計核算軟件申請財政部評審的,其軟件開發研制單位應當在提出申請前三個月前將開發研制單位的背景情況和會計核算軟件簡介提交財政部備案。
第三十二條 申請財政部評審的外國商品化會計核算軟件,除應當符合本規則第九條和第十一條的要求外,還要具備以下條件:
(一)外國商品化會計核算軟件開發單位在我國依法設有辦事機構和經銷單位;
(二)軟件的屏幕畫面提示打印輸出的資料均采用中文或者中外文對照;
(二)證明軟件著作權的合法文件。
第三十三條 申請評審的外國商品化會計核算軟件提交的有關評審資料,均采用中文或中外文對照。
第三十四條 申請評審的外國商品化會計核算軟件,其軟件開發單位應當提交書面申請報告,連同《外國商品化會計核算軟件評審申請表》(格式見附四)報財政部。其它申報程序和評審過程與一般商品化會計核算軟件相同。
第三十五條 港澳地區和臺灣省的商品化會計核算軟件申請評審,按照本章的原則辦理。
第三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我國境內開發的商品化會計核算軟件,按照一般商品化會計核算軟件的要求申請和進行評審。
第五章 商品化會計核算軟件通過評審后的管理
第三十七條 商品化會計核算軟件開發經銷單位經銷會計核算軟件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軟件的價格應當合理,并明碼實價;
(二)應當承提用戶使用軟件的培訓、軟件維護、軟件版本更新、應用咨詢等項售后服務工作,并對其分支機構及代理銷售機構的售后服務工作承擔責任;
(三)向用戶單位提供組織評審財政部門印制的《商品化會計核算軟件用戶證》;
(四)據實進行廣告宣傳,不得采用不正當手段進行市場競爭;
(五)在每年二月底前,將上一年度的用戶情況(見附五)報組織評審的財政部門,以便財政部門對用戶使用會計核算軟件的情況進行調整;
(六)每兩年向組織評審的財政部門報告軟件版本更新的情況。
第三十八條 組織評審商品化會計核算軟件的財政部門,對通過評審的商品化會計核算軟件開發銷售單位的軟件宣傳、售后服務的情況進行監督:
(一)監督其按照評審意見進行廣告宣傳,以夸大或者容易引起誤解的宣傳,要及時進行制止和糾正;
(二)每年對通過評審的商品化會計核算軟件的用戶進行一次抽樣調查,調查數量應占用總數的百分之五以上;
(三)對抽樣調查結果,采用適當方式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況,組織評審的財政部門可以取消商品化會計核算軟件通過評審的資格,收回頒發的《商品化會計核算軟件評審合格證》:
(一)售后服務水平較差,經限期整頓后仍沒有較大的改進的;
(二)進行不實的廣告宣傳,采用不正當手段進行市場競爭,不聽從財政部門的勸告,情節嚴重的;
(三)連續兩次不按照規定送用戶情況和會計核算軟件版本更新情況,及其它有關情況的;
(四)有二分之一的用戶對其會計核算軟件不滿意的;
(五)對會計核算軟件進行了錯誤的改進,造成用戶不能正常進行會計核算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組織商品化會計核算軟件評審工作發生的費用開支,包括聘請評審人員和審查人員的技術咨詢費、財政部門對用戶情況調查費用等,由申請評審單位負擔。
第四十一條 財政部將采用適當方式公布通過財政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評審的商品化會計核算軟件名單,以便用戶選用。
第四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可以根據本規則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財政部備案。
第四十三條 本規則由財政部負責解釋,自1994年7月1日起實施。財政部1990年7月發布的《關于會計核算軟件評審問題的補充規定(試行)》同時廢止。
附一:商品化會計核算軟件評審推薦表附二:商品化會計核算軟件用戶使用情況調查問卷附三:商品化會計核算軟件評審備案附四:外國商品化會計核算軟件評審申請表附五:用戶情況統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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