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說法】土地出讓合同中涉及其他經濟利益也應征收契稅
案情簡介:某房地產開發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與某縣國土資源局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取得了某宗地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出讓價款為3426萬元且在宗地范圍內同步修建27200平方米的拆遷安置產權調換房無償移交給政府,經中介機構評估確認的拆遷安置產權調換房的造價為2312萬元。在計征契稅過程中稅務機關與納稅人產生爭議,納稅人認為應當按3426萬元作為計稅依據,稅務機關認為應當按支付的貨幣與實物資產總價5738萬元作為計稅依據,應征收契稅172.14萬元。
稅法分析:《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契稅的計稅依據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為成交價格;《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細則》第九條規定,條例所稱成交價格,是指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確定的價格,包括承受者應交付的貨幣、實物、無形資產或者其他經濟利益。
該房地產開發公司為了取得某宗地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而交付了3426萬元的貨幣以及評估作價2312萬元的房屋給政府,根據相關文件政策規定,契稅的計稅依據應為該房地產開發公司為取得該土地使用權而支付的全部經濟利益,應當申報繳納契稅172.1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