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機動車車船稅代收代繳管理辦法
國家稅務總局貴州省稅務局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貴州監管局關于印發
《貴州省機動車車船稅代收代繳管理辦法》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貴州省稅務局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貴州監管局公告2018年第32號
為了加強車船稅的征收管理,規范車船稅代收代繳工作流程,做好機動車車船稅代收代繳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國家稅務總局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機動車車船稅代收代繳有關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2011年第75號)的有關規定,印發《貴州省機動車車船稅代收代繳管理辦法》。
國家稅務總局貴州省稅務局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貴州監管局
2018年9月29日
貴州省機動車車船稅代收代繳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車船稅的征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以下簡稱車船稅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車船稅法實施條例)、《國家稅務總局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機動車車船稅代收代繳有關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2011年第75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車船稅管理規程(試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83號)及《貴州省車船稅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業務的保險機構為機動車車船稅法定扣繳義務人,應當在收取交強險保險費時依法代收車船稅。
第三條除免稅和已繳納了車船稅并取得完稅憑證的機動車外,凡在我省購買交強險的應稅機動車輛,納稅人均應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在購買交強險的同時繳納車船稅。
第四條保險機構應當自代收代繳車船稅義務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扣繳稅款登記,領取扣繳稅款登記證件;對已辦理稅務登記的保險機構,主管稅務機關可只在其稅務登記證件上登記扣繳稅款事項,不再發給扣繳稅款登記證件。
第五條保險機構應當自代收代繳車船稅義務發生之日起10日內,設置代收代繳稅款賬簿。并按規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賬簿、記賬憑證、完稅憑證、完稅證明、減免稅證明及其他有關資料。
保險機構會計制度健全,能夠通過計算機正確、完整計算代收代繳稅款情況的,其計算機輸出的完整書面會計記錄,可視同會計賬簿;不能通過計算機正確、完整計算代收代繳稅款情況的,應當建立與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其他賬簿。
第六條保險機構應在納稅人購買機動車交強險的同時,代收代繳車船稅。
購置的新機動車,購置當年的應納稅額從購買日期的當月起至該年度終了按月計算。
計算公式為:應納稅額=(年應納稅額/12)×應納稅月份數。
第七條應稅機動車臨時上道路行駛而購買短期交強險,納稅人不能提供車船稅完稅證明或免稅證明的,車船稅從當年1月起至12月止計算;因距規定的報廢期限不足一年而購買短期交強險的應稅機動車,納稅人不能提供車船稅完稅證明或免稅證明的,車船稅從當年1月起至交強險截止日的當月按月計算。
第八條保險機構每月代收的車船稅稅款,應于次月10日內(遇法定節假日順延)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申報解繳手續,并報送《貴州省車船稅代收代繳報告表》(見附件1),同時通過電子方式報送車船稅納稅明細數據。
第九條除車船稅法規定的免稅車輛外,機動車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在購買交強險時無法提供稅務機關出具的完稅證明或免稅證明,且無法立即足額繳納車船稅的,保險機構、保險中介機構不得將保單、保險標志和保費發票等票據交給投保人,直至投保人繳納車船稅或提供稅務機關出具的完稅證明或免稅證明。
第十條保險機構依法代收代繳車船稅時,納稅人不得拒絕。納稅人拒絕的,保險機構除按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處理外,還須在《納稅人拒絕扣繳義務人代收代繳車船稅報告單》(見附件2,以下簡稱《報告單》)上填列拒繳車船稅納稅人相關信息并要求拒繳人注明拒繳原因后簽字確認。納稅人拒絕簽字的,由兩名經辦人簽字注明拒繳原因,并將拒繳情況在1個工作日之內報告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保險機構在次月10日前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解繳代收車船稅款時,應將上月產生的《報告單》原件一并報送主管稅務機關,由主管稅務機關直接向納稅人追繳稅款、滯納金,納稅人拒不繳納的,依照稅收征管法的規定執行。
納稅人對保險機構代收代繳車船稅款有異議的,可以直接向稅務機關申報繳納稅款,也可以在保險機構代收稅款后向保險機構主管稅務機關提出申訴,稅務機關應在接到納稅人申訴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確定其應納車船稅稅款金額,并書面通知保險機構據以代收稅款。
第十一條保險機構應嚴格按照規定稅目稅額代收代繳車船稅,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多收、減免和贈送機動車車船稅,不得以減免或贈送機動車車船稅作為業務競爭手段,不得遺漏應錄入的信息或錄入虛假信息。各保險機構不得將代收的機動車車船稅計入交強險保費收入,不得據此向保險中介機構支付代收車船稅的手續費。
第十二條保險機構代收機動車車船稅,應向納稅人開具含有完稅信息的保險單及發票,作為納稅人繳納車船稅的證明。納稅人需要另外開具完稅憑證的,保險機構應告知納稅人憑交強險保單到保險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開具。主管稅務機關應根據納稅人所持注明已收稅款信息的保險單,開具《稅收完稅證明(表格式)》,并在保險單上注明“完稅憑證已開具”字樣。《稅收完稅證明(表格式)》的第一聯(收據)交納稅人作完稅憑證,第二聯(報查)和保險單復印件由稅務機關留存備查。
第十三條保險機構在代收車船稅時,應根據納稅人提供的前次保險單,查驗納稅人上一年度的完稅情況。對上一年度沒有繳納車船稅的,保險機構在代收當年度應納稅款的同時,還應代收代繳上年度的未繳稅款,并從當年1月1日起至購買本年度交強險的當日止,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十四條對節約能源的車輛,減半征收車船稅;對使用新能源的車輛,免征車船稅。節約能源的車輛、使用新能源的車輛由保險機構在辦理交強險時根據國家有關部門公布的車型目錄自行辦理減免稅手續,不需要稅務機關開具車船稅減免稅證明。
(一)對于減免車船稅的節約能源、使用新能源車輛,以納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工業和信息化部聯合發布《節約能源 使用新能源車輛(船舶)減免車船稅的車型(船型)目錄》作為認定依據。
(二)對于不屬于車船稅征收范圍的純電動乘用車、燃料電池乘用車,以納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工業和信息化部聯合發布《不屬于車船稅征收范圍的純電動 燃料電池乘用車車型目錄》作為認定依據。
第十五條保險機構在辦理交強險時,不需代收代繳以下車輛車船稅,但應按規定錄入車輛信息資料。
(一)純電動乘用車、燃料電池乘用車、使用新能源的車輛;軍隊和武警專用車輛、警用車輛;臨時入境的外國車輛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車輛。
保險機構在辦理上述車輛的交強險時,須將車輛登記證書、行駛證書,號牌等信息錄入交強險業務系統,投保人如首次在該保險機構投保,須將登記證書或行駛證書復印件附于保險單業務留存聯之后,存檔備查。
軍隊和武警專用車輛以軍隊、武警車船管理部門核發的軍車號牌和武警號牌作為認定依據;警用車輛以公安機關核發的警用號牌(車牌號最后一位登記編號為紅色“警”字)作為認定依據;臨時入境的外國車輛以中國海關等部門出具的準許機動車入境的憑證作為認定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車輛根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批準文書作為認定依據。
(二)城市公交車輛、農村客運車輛和農村居民擁有并主要在農村地區使用的摩托車、三輪汽車、低速載貨汽車等需由縣級以上稅務機關開具減免稅證明的免稅車輛。
保險機構在辦理上述車輛的交強險時,須將稅務機關開具的減免稅證明編號和出具該證明的稅務機關名稱錄入交強險業務系統,并將減免稅證明附于保險單業務留存聯之后,存檔備查。
納稅人不能提供稅務機關開具的《車船稅減免稅證明》證明免稅的機動車,保險機構應按相應的稅目稅額依法代收車船稅款。
(三)已在稅務機關申報繳納車船稅或受委托代征單位已代收車船稅的車輛。
保險機構在辦理上述車輛的交強險時,須將已繳納車船稅的完稅憑證號和出具該憑證的主管稅務機關名稱錄入交強險業務系統,并將完稅憑證的復印件附在保險單業務留存聯之后,存檔備查。
保險機構交強險業務系統與稅務機關征管系統實現聯網數據共享的,保險機構在銷售交強險時,可不錄入完稅憑證或減免稅證明的有關信息,也不需保留完稅憑證復印件或減免稅證明。
第十六條保險機構應對納稅人提供的車輛證明資料進行嚴格審核。確認無誤后,將納稅人名稱、組織機構代碼、身份證號碼、車牌號碼、機動車類型、廠牌型號、車架號碼、發動機號碼、核定載客人數、發動機排氣量、整備質量等信息錄入交強險業務系統。
對車輛所涉及的核定載客人數、發動機排氣量、整備質量等計稅依據信息,應以車輛管理部門核發的車輛登記證書或行駛證書相應項目所載數據為準。保險機構不能確定車船稅計稅標準的,由納稅人向保險機構提供車輛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相應憑證等車輛證明資料,確實無法提供的,保險機構可參照同類型車輛確定車船稅計稅標準,無同類車型可供參照的,應將有關情況報告主管稅務機關,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車輛狀況在3個工作日內核定計稅標準。
第十七條納稅人應當向保險機構提供機動車的相關信息。拒絕提供的,稅務機關按照稅收征管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保險機構在銷售交強險時,要求納稅人提供以下資料查驗:
(一)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單位組織機構代碼證(或加載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的營業執照)原件(核對)及復印件(留存)或居民身份證原件(核對)及復印件(留存);
(二)機動車行駛證原件(核對)及復印件(留存)和反映機動車排氣量、整備質量、核定載客人數等信息的相應憑證;
(三)上年度含有納稅人繳納車船稅信息的保險單,或上年度車船稅完稅憑證;
(四)購置的新機動車在購買交強險時未辦理機動車行駛證的,應提供購車發票、出廠合格證或者車輛一致性證書的原件(核對)、復印件(留存)及本條第(一)項資料。
(五)上年已完稅的機動車,上述項資料齊備的,無需再次提供。
(六)需開具車船稅減免稅證明的車輛,提供《車船稅減免稅證明》原件。
第十八條各保險機構要做好機動車投保、繳稅信息以及其他相關信息的檔案整理、保存工作,并接受稅務機關和保險監管機構的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第十九條保險機構委托保險中介機構銷售交強險的,應加強對中介機構的培訓和管理,要求中介機構錄入代收車船稅的相關信息,并保存相關涉稅憑證的復印件。中介機構應在交強險保單簽發后5個工作日內,向保險機構結報稅款,并如實提供相關信息。中介機構應自覺接受稅務機關和保險監管機構的檢查。保險機構無論是直接銷售還是委托銷售交強險,都應依法履行代收代繳機動車車船稅的義務,并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條對在一個納稅年度內,已完稅機動車因被盜搶、報廢、滅失而申請車船稅退稅的,由保險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按車船稅法實施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主管稅務機關應在保險機構申報并結報稅款后,按照有關規定向保險機構及時足額支付手續費。
保險機構應當嚴格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加強車船稅代收代繳手續費的管理。
第二十二條各級稅務機關要嚴格審查保險機構報送的車船稅代收代繳信息。
各級稅務機關對保險監管機構和保險機構提供的信息應予保密,除辦理涉稅事項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二十三條稅務機關與保險監管機構要協調配合,建立工作協調機制和信息交換機制,定期或不定期對保險機構代收代繳情況聯合進行監督和檢查,及時解決車船稅征繳中出現的問題。
第二十四條保險機構、保險中介機構未按規定履行車船稅代收代繳義務的,依照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處理。同時,稅務機關應將處理情況以書面形式及時通報保險監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發文之日起執行。《貴州省地方稅務局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貴州監管局關于印發〈貴州省機動車車船稅代收代繳管理辦法〉的通知》(黔地稅發〔2012〕25號)同時停止執行。
附件:
1.貴州省車船稅代收代繳報告表
2.納稅人拒絕扣繳義務人代收代繳車船稅報告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