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業的合伙人如何繳個稅?
最近經常有一些會員咨詢合伙企業的合伙人如何繳個稅,這個問題的關鍵是確定合伙企業合伙人的應納所得額。
合伙企業合伙人如何確定其應納稅所得額是一個較為復雜的問題,包括納稅人的確定、合伙企業所得的確定、虧損的結轉、所得的分配、合伙人個人所得稅優惠的享受等一系列問題,涉及到的文件規定較多。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內容:
首先,先看一下一般規定。
合伙企業以每一個合伙人為納稅義務人,合伙企業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繳納個人所得稅。合伙企業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稅”的原則。
合伙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業分配給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業當年留存的所得(利潤)。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執行口徑的通知》(國稅函〔2001〕84號)文件規定:實行查賬征稅方式的合伙企業改為核定征稅方式后,在查賬征稅方式下認定的年度經營虧損未彌補完的部分,不得再繼續彌補。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合伙企業合伙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9號)文件規定,合伙企業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則確定應納稅所得額:
(一)合伙企業的合伙人以合伙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協議約定的分配比例確定應納稅所得額。
(二)合伙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以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協商決定的分配比例確定應納稅所得額。
(三)協商不成的,以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實繳出資比例確定應納稅所得額。
(四)無法確定出資比例的,以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數量平均計算每個合伙人的應納稅所得額。
但是合伙協議不得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伙人。
其次,合伙企業對外投資分回的利息、股息、紅利的處理規定。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執行口徑的通知》(國稅函〔2001〕84號)文件規定: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對外投資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紅利,不并入企業的收入,而應單獨作為投資者個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再次,合伙企業合伙人相關稅收優惠規定。
《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于創業投資企業和天使投資個人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18〕55號)規定: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采取股權投資方式直接投資于初創科技型企業滿2年的,該合伙創投企業的個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對初創科技型企業投資額的70%抵扣個人合伙人從合伙創投企業分得的經營所得;當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抵扣。
《財政部 稅務總局 發展改革委 證監會關于創業投資企業個人合伙人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9〕8號)規定:符合規定并完成備案且規范運作的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基金),可以選擇按單一投資基金核算。創投企業選擇按單一投資基金核算的,其個人合伙人從該基金應分得的股權轉讓所得和股息紅利所得,按照20%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類似的還有天津稅務局(津地稅所〔2008〕1號)的規定,對有限合伙企業中不參與執行業務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從有限合伙企業取得的股權投資收益,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適用20%的比例稅率,在有限合伙企業注冊地地稅局繳納個人所得稅。
另外,殘疾人員參與投資興辦合伙企業取得的生產經營所得,符合條件的,可按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減征的范圍和幅度,享受減征個人所得稅。
最后,關于預繳和匯算清繳。
參考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的通知 (財稅〔2000〕91號) 規定,自然人從合伙企業取得的生產經營所得,由合伙企業向企業實際經營管理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投資者應納的個人所得稅,并將個人所得稅申報表抄送投資者。
投資者興辦兩個或兩個以上企業的,應分別向企業實際經營管理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預繳稅款。年度終了后辦理匯算清繳時,投資者應向經常居住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辦理匯算清繳,但經常居住地與其興辦企業的經營管理所在地不一致的,應選定其參與興辦的某一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所在地為辦理年度匯算清繳所在地,并在5年內不得變更。5年后需要變更的,須經原主管稅務機關批準。
| 作者:老顧(正保會計網校答疑專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