浮動收費法下基礎項目持有的投資性房地產計量
財政部日前印發《企業會計準則解釋第18號》的通知,其中就《關于浮動收費法下作為基礎項目持有的投資性房地產的后續計量》說明如下:
關于浮動收費法下作為基礎項目持有的投資性房地產的后續計量
(一)會計處理。
執行《企業會計準則第 25 號——保險合同》(財會〔2020〕20 號)的企業對于浮動收費法下作為基礎項目持有的投資性房地產,在符合《企業會計準則第 3 號——投資性房地產》(財會〔2006〕3 號,以下簡稱投資性房地產準則)有關采用公允價值模式進行后續計量的規定時,可以選擇全部采用公允價值模式或者全部采用成本模式對其進行后續計量,但不得對該部分投資性房地產同時采用兩種計量模式,且選擇采用公允價值模式后不得轉為成本模式。對于浮動收費法下作為基礎項目持有的投資性房地產原已采用公允價值模式進行后續計量的,不得轉為成本模式,且企業應當對在浮動收費法下作為基礎項目持有的投資性房地產全部采用公允價值模式計量。無論對于上述情況的投資性房地產選擇哪種模式進行后續計量,企業對于除上述情況外的其余投資性房地產應當按照投資性房地產準則的有關規定,只能從成本模式和公允價值模式中選擇一種計量模式進行后續計量,不得同時采用兩種計量模式,且采用公允價值模式計量需要符合投資性房地產準則有關采用公允價值模式進行后續計量的規定。
(二)新舊銜接。
執行《企業會計準則第 25 號——保險合同》的企業在首次執行本解釋內容時,對于上述浮動收費法下作為基礎項目持有的投資性房地產由成本模式轉為公允價值模式的,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 28 號——會計政策、會計估計變更和差錯更正》(財會〔2006〕3 號)等有關規定,作為會計政策變更進行追溯調整。企業進行上述調整的,應當在財務報表附注中披露相關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