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財稅[2006]1號通知:新辦企業認定依新規
在財稅[2006]1號文件出臺之前,涉及新辦企業認定標準的內容主要散見于以下幾個文件:
一是《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幾個具體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4]229號)中,將新辦企業的概念明確為:從無到有組建起來的。原有企業一分為幾、改組、擴建、搬遷、轉產、合并后繼續經營,或者吸收新成員、改變領導關系、改變企業名稱的,都不能視為新辦企業;應是1994年1月1日以后建立的。
二是《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租賃經營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7]8號)中規定:企業全部被另一企業、單位承租,承租后重新辦理工商登記。重新辦理工商登記的企業不是新辦企業,不得享受新辦企業減免稅的政策規定。
三是《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下崗失業人員再就業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2]208號)中規定:本《通知》所稱的新辦企業是指《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做好下崗失業人員再就業工作的通知》(中發[2002]12號)下發后新組建的企業。原有的企業合并、分立、改制、改組、擴建、搬遷、轉產以及吸收新成員、改變領導(或隸屬)關系、改變企業名稱的,不能視為新辦企業。
四是《所得稅收入分享體制改革后稅收征管范圍的通知》(國稅發[2002]8號)中規定:2002年1月1日起設立(開業)登記的企業由國稅征管,但同時對合并新設企業、分立新設企業、事業單位改制為企業三種情形作了例外性排除,也即是說對此三種情形不能視為新辦企業。
五是《所得稅收入分享體制改革后稅收征管范圍的補充通知》(國稅發[2003]76號)針對新情況的出現,又對整體轉讓企業、吸收合并企業、合伙企業改組為公司等不視為新辦企業的特殊情形作了進一步的保留。
在上述規定中,都試圖從不同方面來解決"新辦企業"的認識標準問題,但效果不佳。究竟何謂“從無到有組建”?“原有企業一分為幾、改組、擴建、搬遷、轉產、合并后繼續經營,或者吸收新成員、改變領導關系、改變企業名稱的”是否就一定被排斥在“從無到有”的范圍之外?諸如此類的問題也一直是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不同的當事人往往從有利于自己的角度進行不同的理解,這也導致納稅人與稅務機關間就是否可以享受稅收優惠政策,國稅與地稅間就征管范圍的問題產生了雙重矛盾。隨著前述文件的陸續出臺,無形中就使得新辦企業的認定越發困難,干擾了正常的企業所得稅征管秩序,也給稅收規范性文件的權威造成了不良的影響。
為了化解紛爭、平息矛盾,防范納稅人通過"翻新"手段套取稅收優惠政策,進一步規范稅務機關的執法行為,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2006年1月9日聯合下發了《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的新辦企業認定標準的通知》(財稅[2006]1號)文件,對新辦企業的認定標準做出了明確界定。應當說出臺這一文件具有很強的針對性和現實意義,有效解決了以下三個方面的問題。
一是簡化了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的新辦企業的認定標準,突出了兩項核心內容。首先,強調新辦企業必須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辦理了設立登記,排除了其他的例外情況,實質上也是廢止了合并新設企業、分立新設企業、事業單位改制為企業、整體轉讓企業、吸收合并企業、合伙企業改組為公司等保留情形。其次,明確權益性出資人非貨幣性資產的累計出資額占新辦企業注冊資金的比例一般不得超過25%,旨在加大"翻新"套取稅收優惠政策的操作難度。
二是在認定標準上突出了法定性,減少了隨意性。引入了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的登記效力和有資質的會計(審計、稅務)事務所的評估作用,增強了認定標準的公信力,容易得到社會各界的認可。如通知中規定:新辦企業的權益性投資人以非貨幣性資產進行出資的,經有資質的會計(審計、稅務)事務所進行評估的,以評估后的價值作為出資金額。
三是統一了新辦企業的認定效力,解決了在征管范圍與享受稅收優惠新辦企業標準上兩張皮的問題。該文第三條中規定: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關于新辦企業的具體征管范圍按本通知規定的新辦企業標準認定,這樣就起到了一石二鳥的作用。
財稅[2006]1號文件的不足之處在于,僅通過對非貨幣性資產出資占新辦企業注冊資金的比例以及新辦企業在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期間關聯回購非貨幣性資產的比例的雙重限制手段,難以從根本上解決納稅人通過"翻新"手段套取稅收優惠的問題,有待在今后進一步補充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