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印花稅法》征稅范圍有哪些變化
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法》(以下簡稱《印花稅法》),于2022年7月1日起施行。新的《印花稅法》與原政策相比征稅范圍發生了哪些變化呢?
一、減少征稅范圍
1.權利、許可證照未納入征稅范圍
《印花稅法》未將權利、許可證照納入征收范圍,企業以后取得的房屋產權證、工商營業執照、商標注冊證、專利證、土地使用證將不再繳納印花稅。
原《印花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11號)附件《印花稅稅目稅率表》規定,權利、許可證照包括政府部門發給的房屋產權證、工商營業執照、商標注冊證、專利證、土地使用證,由領受人按件貼花5元。
2.營業賬簿中的其他賬簿未納入征稅范圍
《印花稅法》未將其他賬簿納入征稅范圍,營業賬簿只包括實收資本(股本)、資本公積合計金額,其他賬簿不再繳納印花稅。
原《印花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11號)附件《印花稅稅目稅率表》規定,其他賬簿由立賬簿人按件貼花5元。
《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于對營業賬簿減免印花稅的通知》(財稅〔2018〕50號)規定,自2018年5月1日起,對按件貼花五元的其他賬簿免征印花稅。
3.經政府管理機關登記注冊的動產的所有權轉移所立的書據不再納入“產權轉移書據“征稅范圍
《印花稅法》附件《印花稅稅目稅率表》中的產權轉移書據包括土地使用權、房屋等建筑物和構筑物所有權轉讓書據(不包括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土地經營權轉移;股權轉讓書據(不包括應證券交易印花稅的);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專利權、專用技術使用權轉讓書據。而《國家稅務局關于印花稅若干具體問題的解釋和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1]155號)第十條規定,“產權轉移書據“中的 “財產所有權”轉移書據的征稅范圍是:經政府管理機關登記注冊的動產、不動產的所有權轉移所立的書據,以及企業股權轉讓所立的書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主席令第四十五號)第五百九十五條明確,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印花稅法》附件《印花稅稅目稅率表》中“買賣合同”指動產買賣(不包括個人書立的動產買賣)。
因此,經政府管理機關登記注冊的動產的所有權轉移所立的書據不再列入“產權轉移書據“征稅范圍,應屬于“買賣合同”的征稅范圍。
二、增加征稅范圍
新《印花稅法》將證券交易印花稅上升到法律層級,并將以股權為基礎的存托憑證納入“證券交易”征稅范圍。
《印花稅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證券交易,是指轉讓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所、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交易的股票和以股票為基礎的存托憑證。證券交易印花稅對證券交易的出讓方征收,不對受讓方征收。
那么,什么是存托憑證呢?
存托憑證(Depository Receipts,簡稱DR),又稱存券收據或存股證,是指在一國證券市場流通的代表外國公司有價證券的可轉讓憑證,由存托人簽發,以境外證券為基礎在境內發行,代表境外基礎證券權益的證券。屬公司融資業務范疇的金融衍生工具。存托憑證一般代表公司股票,但有時也代表債券。
存托憑證是將已經上市的股票,以憑證的方式在另外的交易所上市流通。它只是不是公司上市時的交易所,但憑證是與一定數量的股票對應的,所以它具有與持有股票相同的權利,包括收益、分紅、參加股東大會以及行使投票權。如在香港上市的中國移動,它在美國有存托憑證上市交易,持有這種憑證的人同香港持有股票的人享受相同的權利。
將以股票為基礎發行的存托憑證納入證券交易印花稅的征收范圍,主要考慮是國務院已明確開展創新企業境內發行存托憑證試點,存托憑證以境外股票為基礎在中國境內發行,并在境內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將其納入印花稅征收范圍,適用與股票相同的政策,有利于保持稅制統一和稅負公平。
《國務院辦公廳轉發證監會關于開展創新企業境內發行股票或存托憑證試點若干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18〕21號)明確,本意見所稱存托憑證,是指由存托人簽發、以境外證券為基礎在中國境內發行、代表境外基礎證券權益的證券。
試點企業應當是符合國家戰略、掌握核心技術、市場認可度高,屬于互聯網、大數據、云計算、人工智能、軟件和集成電路、高端裝備制造、生物醫藥等高新技術產業和戰略性新興產業,且達到相當規模的創新企業。其中,已在境外上市的大型紅籌企業,市值不低于2000億元人民幣;尚未在境外上市的創新企業(包括紅籌企業和境內注冊企業),最近一年營業收入不低于30億元人民幣且估值不低于200億元人民幣,或者營業收入快速增長,擁有自主研發、國際領先技術,同行業競爭中處于相對優勢地位。試點企業具體標準由證監會制定。本意見所稱紅籌企業,是指注冊地在境外、主要經營活動在境內的企業。
試點紅籌企業在境內發行以股票為基礎證券的存托憑證應符合證券法關于股票發行的基本條件,同時符合下列要求:一是股權結構、公司治理、運行規范等事項可適用境外注冊地公司法等法律法規規定,但關于投資者權益保護的安排總體上應不低于境內法律要求;二是存在投票權差異、協議控制架構或類似特殊安排的,應于首次公開發行時,在招股說明書等公開發行文件顯要位置充分、詳細披露相關情況特別是風險、公司治理等信息,以及依法落實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規定的各項措施。
財政部、稅務總局和證監會聯合發布的《關于創新企業境內發行存托憑證試點階段有關稅收政策的公告》(財政部 稅務總局 證監會公告2019年第52號)明確,自試點開始之日(即首只創新企業CDR取得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發行批文之日)起三年內,在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轉讓創新企業CDR,按照實際成交金額,由出讓方按1‰的稅率繳納證券交易印花稅。本公告所稱創新企業CDR,是指符合《國務院辦公廳轉發證監會關于開展創新企業境內發行股票或存托憑證試點若干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18〕21號)規定的試點企業,以境外股票為基礎證券,由存托人簽發并在中國境內發行,代表境外基礎證券權益的證券。
作者:李老師(正保財稅咨詢專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