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重組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之誤區
因債務人經營困難等原因,債權人豁免債務人債務,債務人取得債務重組收益,符合《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第五條規定的,企業所得稅可以享受特殊性稅務處理。但實務中,對于債務人享受特殊性稅務處理,存在如下誤區:
誤區一:企業所得稅規定的債務重組與會計準則規定的債務重組相同。
1.會計準則規定債務重組:
關于印發修訂《企業會計準則第12號——債務重組》的通知(財會〔2019〕9 號)第二條規定,債務重組是指在不改變交易對手方的情況下,經債權人和債務人協定或法院裁定,就清償債務的時間、金額或方式等重新達成協議的交易。
本準則中的債務重組涉及的債權和債務是指《企業會計準則第 22 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規范的金融工具。
2.企業所得稅規定的債務重組:
財稅〔2009〕59號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債務重組是指在債務人發生財務困難的情況下,債權人按照其與債務人達成的書面協議或者法院裁定書,就其債務人的債務作出讓步的事項。
因此,企業所得稅規定的債務重組是指債務人發生財務困難的情況下,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務做出讓步。會計準則規定的債務重組范圍比企業所得稅規定的范圍大得多,還包括債務人在未發生財務困難的情況時債權人和債務人重新達成協議的交易,且會計準則規定的債務重組債權人不一定做出讓步。
誤區二:企業債務重組確認的所得分5年納稅不涉及股權支付。
財稅〔2009〕59號第二條規定,本通知所稱股權支付,是指企業重組中購買、換取資產的一方支付的對價中,以本企業或其控股企業的股權、股份作為支付的形式。
財稅〔2009〕59號第六條規定,企業重組符合本通知第五條規定條件的,交易各方對其交易中的股權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規定進行特殊性稅務處理:
(一)企業債務重組確認的應納稅所得額占該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50%以上,可以在5個納稅年度的期間內,均勻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
因此,適用企業債務重組確認的所得分5年納稅的特殊性稅務處理時,也涉及債務人股權支付。
誤區三:債務人以持有的子公司股權抵償債務,可以適用債轉股的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
財稅〔2009〕59號第二條、本通知所稱股權支付,是指企業重組中購買、換取資產的一方支付的對價中,以本企業或其控股企業的股權、股份作為支付的形式。
第六條、企業重組符合本通知第五條規定條件的,交易各方對其交易中的股權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規定進行特殊性稅務處理:
(一)企業債務重組確認的應納稅所得額占該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50%以上,可以在5個納稅年度的期間內,均勻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
企業發生債權轉股權業務,對債務清償和股權投資兩項業務暫不確認有關債務清償所得或損失,股權投資的計稅基礎以原債權的計稅基礎確定。企業的其他相關所得稅事項保持不變。
《公司債權轉股權登記管理辦法》(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57號)第二條規定,債權轉股權是指債權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對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統稱公司)的債權,轉為公司股權,增加公司注冊資本的行為。
根據上述規定分析可知,債轉股是債權人以其對債務人的債權,轉為債務人的股權,增加債務人注冊資本的行為。因此,債務人以其子公司的股權抵償債務,不屬于債轉股,應適用財稅〔2009〕59號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債務人可以子公司的股權抵償債務,債權人做出讓步,債務人確認的債務重組所得占該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50%以上,可以在5個納稅年度的期間內,均勻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
誤區四:債務人以持有的其他公司股權(非子公司股權)抵償債務,其債務重組所得可以適用分5年納稅。
財稅〔2009〕59號第二條規定,本通知所稱股權支付,是指企業重組中購買、換取資產的一方支付的對價中,以本企業或其控股企業的股權、股份作為支付的形式。
財稅〔2009〕59號第六條規定,企業重組符合本通知第五條規定條件的,交易各方對其交易中的股權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規定進行特殊性稅務處理:
(一)企業債務重組確認的應納稅所得額占該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50%以上,可以在5個納稅年度的期間內,均勻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
因此,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債務重組所得分5年納稅的,應為債務人控股企業的股權、股份作為支付的形式,不包括債務人持有的非控股企業的股權、股份抵償債務的情況。
那么,債務人以持有的非控股企業的股權、股份抵償債務(即非子公司股權、股份抵償債務)的債務重組所得,企業所得稅如何繳納呢?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取得財產轉讓等所得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19號)第一條規定,企業取得財產(包括各類資產、股權、債權等)轉讓收入、債務重組收入、接受捐贈收入、無法償付的應付款收入等,不論是以貨幣形式、還是非貨幣形式體現,除另有規定外,均應一次性計入確認收入的年度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因此,債務人以持有的其他公司股權(非子公司股權)抵償債務,其債務重組所得即使占該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50%以上也不適用分5年納稅的優惠政策。應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19號的規定,應一次性計入確認收入的年度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來源:正保會計網校稅務網校原創內容,作者:裴老師(正保會計網校答疑專家),侵權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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